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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律援助为5名维权者解“薪”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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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5人系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工作多年。2023年,该公司经济效益不好,便让包括高某等5人在内的大部分职工放假在家,并发布了放假公告。职工放假期间,该公司未向其支付此前拖欠及放假期间的工资,也未曾向其支付任何生活费。鉴于此,高某等5人主动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就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问题无法协商一致。2023年11月中旬,高某等一起到阜宁县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咨询求助。
阜宁县总工会权保部工作人员详细了解情况后,征求高某等5人意见,想通过与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协调商议,让该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诉求人表示不会达成一致意见,心事重重。为此,阜宁县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接待人员一边做安慰工作为他们壮胆撑腰,一边与县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为他们申请给予法律帮助。县法援中心接到高某等5人的申请后,快速进行了审查,及时安排具有丰富劳动争议办案经验的陈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陈律师通过与县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和高某等人的深入交谈,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陈律师凭借多年的办案经验,指导高某等人收集该公司拖欠工资的相关证据,县职工服务中心也积极参与,和陈律师一同分析案情,确定了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放假期间相关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方案,及时为高某等5人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
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陈律师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本案中,该公司因自身原因暂停生产,高某等人要求支付放假的工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同时,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3条之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该公司违反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其行为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该公司应当给予高某等5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因双方在庭审中未能达成调解,仲裁庭依法裁决高某等人工资按该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表数额认定,放假期间工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工资。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该公司未按裁决书的内容主动履行义务,在陈律师指导下,高某等5人依法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县人民法院冻结该公司账户的情况下,2024年5月,高某等5人仲裁裁决内容全部履行到位,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
阜宁县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 王阿芹 周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