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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非合作方,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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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于2014年到一家公司打工,2017年3月起,公司为刘某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一直缴到2020年10月。但在2019年1月,公司称与刘某口头约定:由公司提供底价,并承担仓库的运营成本,刘某在仓库按公司提供的底价洽谈业务,差价部分归刘某所有。当年7月29日,刘某以直营客户身份与一家速递企业签订《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为此,公司认为其与刘某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应支付其工资。刘某对此不认可,经劳动仲裁后,刘某不服,诉至法院,向公司主张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一直为刘某缴纳养老保险,且一直安排刘某代发部分员工工资、代为结算日常运营费用等,能够认定刘某与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公司辩称的合作关系,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认为刘某所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最终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刘某工资8万余元。

在现代经济体系中,打工已成为许多人参与社会分工、实现个人价值的重要方式。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关于打工者与雇主之间关系的界定常常存在争议,尤其是在区分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时。

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一种以劳动为核心的社会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下从事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合作关系则是指两个或多个独立的个体或组织之间,基于共同的目标或利益,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进行合作,共同实现某种目的。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通常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需要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而合作关系则更强调平等、自愿和互利的原则。因此,将打工者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实践中,许多打工者并未与雇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通过口头约定或其他形式建立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通过事实劳动关系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只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下从事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可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而打工者通常是为了获得劳动报酬而从事劳动活动的人。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需要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下完成工作任务。这些特征使得打工者符合劳动者的定义,应当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一方。

作为打工者,如何在工作中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一是借助劳动合同的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等惩罚性赔偿。二是通过工资待遇的保护。劳动者有权获得与其劳动成果相应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如果用人单位拖欠或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有权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三是重视劳动安全与卫生的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劳动者受到损害,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将打工者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明确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的区别,并根据实际情况正确界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同时,政府和社会各界也应当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宣传教育工作,推动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

盱眙县人民法院 邹云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