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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探究
本文字数:1191
【简要案情】
江苏某能源建设公司将彩钢瓦安装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盱眙某钢构公司,盱眙某钢构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张某进行施工。张某雇佣贾某在从事彩钢板屋房顶维修时,因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致使贾某不慎从十余米高处跌落至地面,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贾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等赔偿损失。后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承担贾某各项损失37万余元,盱眙某钢构公司、江苏某能源建设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问题,处理意见明确。但司法实务以及学界对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归责问题,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观点不一。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劳务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提供劳务者与实际用工者均为个人的话,此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用工者出于个人原因雇佣劳务人员,比如家政、家教、保育等服务,均不具有生产经营性质,双方主体风险承担能力相当,大概率在专业知识和安全防护意识方面要高于用工者,适用过错责任较为公平。另一种涉及用工者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如家庭作坊、违法承包的小型工程。此时,用工者的经济实力与风险承担能力有限,适用过错原则的话更符合生活实际。除非该用工者在劳务关系中的注意义务更重,且未能充分尽到指导、监督、管理义务,则在过错归责时应加重承担的比例。
而本案涉及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与单位用工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遭受损害如何归责?原《人损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佣关系中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条文涵盖了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情形。而新颁布的《民法典》第1192条删除上述规定,仅仅保留个人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一种观点认为,提供劳务者用工者不管是个人还是单位的,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用工者为单位时,具有监督、选任、安全防护等义务时,依据义务履行情况再确定过错承担的比例,提供劳务者则是承担一般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衍生自最高院原《人损解释》第1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明显看得出立法者不赞成适用无过错责任,故在法条表述中删除了“雇佣关系中侵权”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
笔者认为,当用工者为单位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接受劳务的单位用工者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所遭受的损害赔偿责任。如若提供劳务者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则应减轻或免除单位用工的赔偿责任。总体上,用工者为单位时,以生产经营或盈利性为目的的雇佣人员从事劳务,其经济实力、风险承担能力均比个人用工者更强。单位用工者相较于提供劳务者在知识水平、法律意识、安全防范等方面更具优势地位,况且单位用工者作为主要获益方,本该为提供劳务者给予更多的保障,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更加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盱眙县人民法院 李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