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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设立工会的一些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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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往往是企业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实务中企业制定规章制度时未经民主程序,常常被法院认定为规章制度无效。这在法官看来,规章制度的制定首先要程序合法,即必须经过必要的法定民主程序。不然,即使企业的规章制度实体内容合理合法,挑不出什么毛病来,但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也是违法的。
因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从中不难发现,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需要完成两个民主程序:一是讨论。即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二是协商。即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规章制度内容。通常,企业已建立工会的可以直接与工会协商;没有建立工会的,需要与职工代表进行协商。这里需要职工代表全过程参与民主程序,工会仅参与民主程序中的第二步协商程序。
还有就是,并不是所有的规章制度制定均需要经过民主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需要经过民主程序。重大事项主要是“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这八个大项,其他的规章制度制定一般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是否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规定。
这里的规章制度“需要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为何要“平等协商确定”?劳资双方意见不一时究竟是由双方共同决定,还是由企业单方就能决定?这个问题在《劳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针对规章制度是单决制还是双决制引起很大的争议,立法者最后采用了折中的立场,即规章制度制定和修改是劳资双方民主协商基础上的单决制。这样规定集中体现在充分尊重了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的基础上,必须满足劳动者能够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需要。当然按照现有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规定,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不同于其他企业,不但要经过民主程序,而且还得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才能生效。
事实上,企业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民主管理制度。这不仅在《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在《劳动法》关于企业应当依法实行民主管理都有具体的明确规定,实践当中,劳动者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也是企业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工会组织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的可靠形式,依靠职工代表大会能够协调劳动关系,集中代表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换言之,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从已经出台的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也不难看出,指导企业成立职工代表大会并规范其运行都离不开企业工会这一级组织。
与此同时,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这些在企业建立工会之后,就可以方便、简化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依据《劳动合同法》,企业没有工会也无法完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程序。
因此,从有利于营造企业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出发和出于企业规范化管理的需要,以及防范用工风险的现实考虑,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工会制度。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没有成立工会,当遇到解聘员工问题时,应该由企业向所在地的工会组织上报。
于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