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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立法适用范围 反映江苏创新成果
——《江苏省集体协商条例》解读之二
本文字数:887
《江苏省集体协商条例》在总结我省集体协商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积极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国家有关规定,对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条例凝练我省在程序设定、协商结果等方面的创新成果,将集体协商界定为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调整规范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平等商谈,并通过集体合同、会议纪要、备忘录等形式对达成一致的事项予以确定的行为。对于集体合同,条例重在区分其与简易程序、应急程序的不同协商结果形式,突出其正式合同文本的定性,将其限定为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审议通过的书面协议,包括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为推动我省更多用人单位通过建立健全内部的集体协商机制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在原有《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的基础上适当扩大了集体协商的适用范围。一是实现企事业单位与社会组织的全覆盖。原有立法中仅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纳入调整范畴。根据《民法典》对于民事主体的最新规定,新条例明确将调整对象拓展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二是创设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参照适用。对于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而言,开展集体协商自然适用条例。而对于与事业单位形成聘用关系的工作人员,条例则明确可参照本法开展集体协商。三是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协商平台。近年来,以网约车、网络送餐为代表的平台经济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崛起,网约车驾驶员、网约配送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但平台劳动者往往被“困在系统里、绑在算法上、捆在抽成里、游离在社保外”,集体协商的资方主体存在不确定因素。条例着力从集体协商的制度保障角度破解平台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的难题,规定平台企业以及与平台企业合作用工的企业,与依托平台就业但未形成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开展集体协商的,参照本条例执行。上述规定为我省推动集体协商工作、发展基层协商民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张鹏 侯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