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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试用期工资”干到离职医药公司未足额支付报酬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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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9月,周某进入某医药公司工作。202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核定工资为每月13000元,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核定工资的80%。
2022年4月,周某与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字,该交接表中载明了工作交接等相关情况。不过,周某与某医药公司就2021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发生争议。周某认为,其一直按试用期工资标准拿工资。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仍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周某主张其工资为每月13000元(试用期内为每月10400元)。用人单位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的约定存在冲突,应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工资标准,主张劳动者一直领取并认可的工资10000元为实发工资。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某医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和计算方法,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约定条款履行,未能提交用人单位已依法制定绩效工资考核相关规定的证据,对用人单位主张不予采纳。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签名的2022年1月至4月工资表,因工资表中既载明每月应发工资10000元,又载明每月实发薪资10000元,与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内容中的“核定工资为每月13000元”相矛盾。用人单位理应向劳动者补足劳动者转正后2021年9月至12月期间少发的工资。
【法官说法】
工资报酬作为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关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当约定明确,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某医药公司未提交已依法制定的绩效工资考核相关规定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者转正后仍领取试用期工资亦有违常理;劳动者离职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签字的工资表难以视为双方就工资调整达成一致合意。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如需调整劳动者薪酬,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杨丽 王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