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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伤致残需定期更换假肢 企业被判预付28年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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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正常参保的劳动者因工伤致残,相关残疾器具费需要定期更换且延续周期长,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先行支付?预付的时间、金额与企业正当发展利益之间又该如何平衡?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对于劳动者使用的更换周期为四年的残疾辅助器具(假肢),依法判决用工企业预付更换7次即28年的费用共计14.7万元。

2018年7月,刚刚20岁出头的牛某入职某小微企业,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5个月后,牛某在工作中因不慎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达到五级伤残,并配置安装了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实际支付3.4万元,更换周期为四年。

随后,牛某按照2018年苏州市人均寿命83岁,主张公司先行支付其更换14次、共计56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7.6万元。公司则主张,后续的残疾器具费要等实际发生了再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于是牛某经仲裁裁决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认定属于工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本案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牛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向牛某支付费用,遂结合牛某的年龄及伤情,认为其后续的残疾器具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从减轻牛某诉累及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认定公司应当支付牛某后续更换14次的辅助器具费,按照当地人社部门相关规定载明的案涉辅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额为2.1万元确定,共计需支付29.4万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适度预付可以减少双方诉累、救济工伤职工,但按照人均寿命来折算未来56年的赔偿金额,对于企业而言压力过大,遂提起上诉。

苏州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工伤发生后应当及时补缴相关费用,在补缴前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补缴后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牛某主张的后续残疾器具费虽尚未发生,但根据其年龄及伤情,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

“根据基础法理,对必然发生的费用支持给付,并不违反法律精神,也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利益。”承办法官补充指出,况且公司确实未能在牛某入职后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此亦给牛某后续更换假肢及相关费用的实现带来了不便与风险。结合公司目前经营情况考量,从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以及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出发,对后期更换费用可予先行支持,鉴于劳动者求偿权利长期存在,因此预付年限应当适度,既充分考虑工伤职工实际需要及生计改善,又兼顾企业生存发展及其他职工、第三方利益。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寻找相应平衡点,对尚未发生的辅助器具不宜一次性支持过长时间。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企业先行支付7次即28年的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共计14.7万元。至于牛某后续如因本次工伤仍需继续安装假肢,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二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孟子煜 锁文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