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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遭解除 法律援助施援手

    本文字数:1883

【案件概要】

2007年5月起,农民工尤某在扬州某公司从事机器组装工作。2021 年5月17日,公司与尤某因调整工资发生争议,5月19日,公司以尤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尤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尤某拒收。后尤某与公司协商未果,将公司生产用电断电,经派出所出警,公司以尤某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由出具第二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前一份的基础上增加延长一个月的协商时间。尤某认为用工单位“以不存在的理由”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

尤某与公司沟通无果后,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到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求助并申请法律援助。

【援助经过】

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申请后,迅速审查相关材料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专职法援律师蔡剑扬承办该案。法援律师接受指派后,积极了解尤某案件的基本情况,细致认真研究分析案情,承办律师认为,双方发生矛盾是公司调整工资数额导致,公司未与尤某协商一致,公司以尤某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说明是什么违纪且未提交相关违纪行为处罚的依据(规章制度),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尤某认可后承办律师迅速制作相关文书。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承办律师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市仲裁委进行立案,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本案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二是尤某的入职时间?三是尤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多少?

争议焦点一:公司认为,双方因工资结算方式发生矛盾。2021年5月17日尤某发生打砸行为,后尤某将公司生产用电拉闸属于违反基本劳动纪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承办律师认为,公司未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单方调整申请人工资数额,导致双方矛盾的发生,申请人不存在违反基本劳动纪律的事实,公司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违纪的行为应当在公司规章制度中应当有明确规定,但公司未能提供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仲裁委认为,公司无论是调整工资结算方式还是工资数额,都未与尤某协商达成一致,后续的补偿方案,也未取得尤某同意,另外,公司主张是尤某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尤某不服从管理的具体行为,并当庭表示公司生产规模小、没有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因此,公司单方以尤某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争议焦点二:承办律师认为,尤某是2007年5月左右到公司工作的,并提供了送货、维修收据等证据证明。公司认为尤某是2010年3月到公司入职上班,同时提供了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材料。经查,尤某仅有部分收据有工作时间,该收据并无尤某经手的相关痕迹,且通过尤某陈述以及民警出警视频,可证明尤某在入职前用自己面包车帮公司送货,送货时也要收钱出收据的情况。仲裁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仲裁委认可公司2010年3月起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入职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时间为公司决定的2021年6月14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应支付尤某经济补偿金时间为11.5个月。

争议焦点三:承办律师认为,工资是由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曹某每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其中一笔8000元是年终奖。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平均基数作为计算依据,2021年6月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不应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公司认为8000元不应计入工资,同时认为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20年7月~2021年6月)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认为,通过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公司实际负责人2021年2月7日微信转账的8000元说明为奖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当包括8000元奖金;2021年6月工资(280元)无法反映尤某的正常工资,将此工资计算为一个月工资显失公平,故以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经承办律师据理力争,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庭审后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用工单位向受援人尤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合计14.06万元。用工单位及时履行了仲裁裁决,并向尤某如数支付。至此本起法律援助案件圆满办结,承办律师得到受援人尤某的真诚感谢并赠送一面“业务精湛,法律卫士,为民服务,为民解忧”的锦旗。

【法援律师点评】

用工单位肆意认定劳动者违纪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时有发生。劳动者在遇到用工单位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般不具有自我维权的能力。法律援助律师在案情不明且劳动者提供较少证据的情况下,运用扎实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维权经验,在用工单位举证的证据中寻找对劳动者有力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述用工单位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具有合法性。

 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