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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会经费的由来与发展(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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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梅 胡玉玲
新中国成立后有关工会经费的规定
1950年《工会法》有关工会经费的规定
1950年《工会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工会经费”,其中第23条规定:“工会应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自己的预算、决算、会计、审核等制度。”第24条规定:“工会经费之来源如下:(一)工会会员按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之规定所缴之会费;(二)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应按所雇全部职工(私营企业中资方代理人不在内)实际工资(包括货币部分、实物部分与伙食)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拨交工会组织作为工会经费(其中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为职工文化教育费);(三)工会举办文化、体育等事业的收入;(四)各级人民政府的补助。”第25条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开支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1950年《工会法》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肯定了工会经费独立管理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的主要内容是:工会应建立自己的预算、决算、会计、审核等制度;工会活动经费的主要来源除会费和各项事业收入外,还有企业、事业、行政或资方依法按月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各级工会经费收支办法由全国总工会制定;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拨给或供给同级工会为开展活动、办公、住宿和举办事业的必要房屋与设备。概括而言,就是工会对依法取得的各项活动经费和财产,实行自主管理、自定制度、自收自支,并受法律保护。
由于中国工会是由各级地方和产业工会组成的多级工会机构统一的全国性组织,为了合理地分配经费和正确划分职责权限,必须建立财务管理体制。1951年,根据当时工会实行的产业组织原则,工会财务工作实行按产业工会系统垂直管理经费的体制。县以上地方工会和全国总工会的行政经费、干部训练费由财政预算拨款,实行“统收统支”。1955年起,全国总工会财力情况得到很大增强,决定县以上工会不再依靠国家财政预算拨款,实现了工会经常活动经费完全自给。
1992年《工会法》有关工会经费的规定
1992年《工会法》由总则、工会组织、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基层工会组织、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及附则六章组成,共42条。其中第36条对工会经费的来源规定如下:(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补助;(五)其他收入。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为确保工会任务的完成,工会权利和义务的顺利实现,更好地发挥工会作用,1992年《工会法》除在总则部分规定“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以外,还对工会经费和财产及其活动的保障作了规定。
同1950年工会法的规定比较,1992年《工会法》工会经费来源增加了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还增加了工会经费的主要用途和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的规定。增加规定了工会的财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还规定了县以上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
在工会经费的适用范围方面,1950年《工会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即既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国营单位,又包括私营企业。1992年《工会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而对于私营企业则另款规定,即“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工总财字[1992]19号),对拨交工会经费相关问题作如下规定:凡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于每月15日以前按照上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当月份的工会经费。具体拨交手续,按照全国总工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工总财字[1989]16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拨交工会经费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1990年1号令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均应计算在内。
关于扣收滞纳金问题,经与中国人民银行会签同意,重申1980年12月31日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严格按照工会法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通知》的规定,该规定内容如下:所有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工会法》的规定和财政部、全国总工会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联合通知的规定,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上级主管部门要负责对所属单位拨交工会经费进行督促检查。对逾期不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组织应向其讲明拨交工会经费的意义和规定,并及时催收追缴。经屡次催缴无效的,由县或城市的区工会(产业工会管理经费的,由基层的上一级工会)以文件正式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由银行从单位的存款中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2001年《工会法》有关工会经费的规定
2001年修改后《工会法》第42条对工会经费的来源作了如下规定:(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补助;(五)其他收入。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2001年修改后《工会法》与1992年《工会法》相比较,有以下两点不同:
工会经费的适用范围方面。与1992年《工会法》相比,2001年修改后《工会法》改变了过去按企业所有制的不同而有不同规定的做法。1992年《工会法》第36条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同时还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缴经费。” 2001年修改后的《工会法》打破了所有制的界限,使不同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都能按照国民待遇的原则承担拨缴工会经费的义务,从而适应了形势的发展。
工会经费收缴方面。与1992年《工会法》相比,2001年修改后《工会法》增加了有关税前列支的规定。这一规定是与企业所得税法相衔接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工会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计算扣除,在完税前纳入成本、费用项目予以列支。这一规定表明,企事业单位向基层工会拨缴的经费,并不完全来自于企业利润,其中有国家让利的一部分,实际上是国家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变相减免,体现了国家对基层工会工作的支持。同时,企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中还包含着职工创造的剩余价值的一部分,企事业单位将其转移支付给基层工会,是一种利益返还。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工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