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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冒名顶替求职 下班途中意外身亡

法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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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再就业应规避职业风险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建立起来的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案例介绍】年逾70岁的王甲没有退休金。2019年8月25日,因担心求职被拒,王甲遂借用同乡王乙(50岁)的身份证,入职某速递公司任“装车工”,工作内容主要是在网点把快件装上车,跟车到点卸车,工资按月结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8月、9月、10月速递公司以“王乙”的名义发放工资给王甲。2019年12月31日,王甲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速递公司对王甲在其处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王甲的亲属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甲与速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甲亲属的仲裁申请。王甲亲属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官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条款已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应符合三个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王甲的亲属提供了从速递公司监控截取的王甲身穿工作服的照片,速递公司在该照片上盖章确认“照片上的人在本公司上过班”;王甲的儿子在“王乙”工资凭证上签名收款;王乙到庭陈述“从未在速递公司工作过”的证人证言,王甲的亲属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速递公司虽否认王甲即为王乙,但未就王乙的身份情况及另有其人举证,因此可以确认王甲冒用了王乙的身份到速递公司工作的事实。

速递公司录用王甲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疏忽审查核对王甲提交的身份证,致使王甲一直以年龄差20年的“王乙”的身份在速递公司工作。速递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根据业务需要招录王甲并安排其从事装车工作,双方亦协商确定了劳动报酬。王甲实际接受速递公司的管理、指挥,其提供的劳动是速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速递公司定期向王甲支付劳动报酬。王甲在人格上和经济上与速递公司之间形成从属关系,王甲已被纳入速递公司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该用工形式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王甲在入职时存在冒用他人名字的过错行为,欺骗了速递公司,但不影响王甲作为劳动者与速递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

劳动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劳动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受到劳动者年龄上限之限制。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深究王甲冒用他人身份证入职的原因,无非担心求职被拒。王甲在速递公司工作期间,虽已至退休年龄,但没有领取退休金、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此情形下其作为劳动者与其他普通的劳动者一样,并没有更多的社会保障,应当赋予其劳动法上的保护。故速递公司与王甲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特殊的劳动关系。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吴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