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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主席被解雇 法院:须经上级工会同意

    本文字数:1402

【案例介绍】

2014年8月16日,某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聘请陈某担任行政人事经理及与此相关附带工作,工作时间按公司考勤制度执行。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正常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无故不上班或不上班又不请假及无故不打卡者,作旷工处理,员工存在一个月累计旷工达3天或一年累计达10天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陈某作为公司行政人事经理,工作内容包括制定行政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文件使用管理办法,负责草拟、审查和修改公司文件。自2016年起至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期间陈某一直担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主席。2019年9月20日,公司向陈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陈某多次迟到、旷工及存在其他违反规章制度情形为由,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起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10月21日,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672元、加班费24538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28元。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支付陈某赔偿金67672元及加班工资差额2767元,不予支持陈某其他仲裁请求。陈某、公司均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陈某作为公司行政人事经理及工会主席,其工作职责包括制定行政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文件使用管理办法,负责草拟、审查和修改公司文件。即便公司未提供员工手册民主制定程序的相关证据,也系其失职所致,其不能因其自身工作失职而获益,故员工手册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公司解除与陈某之间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据上述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履行相应程序。公司虽然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称其履行了通知程序,但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得到上级工会的同意,属于违法解除。

最终,法院判决公司向陈某支付赔偿金67672元、加班工资差额2936元。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本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如解除时未履行通知工会程序,还可以在起诉前补正相关程序。但上述规定都是针对一般劳动者,当与用人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解除劳动合同时,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被所在用人单位认定需要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的规定,用人单位需书面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本案中,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得到上级工会的同意,故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刘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