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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省人社厅省司法厅共同发布 涉疫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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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记者 万森)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劳动争议审判面临新情况、新问题。8月25日,江苏省高院联合省人社厅、省司法厅共同发布《关于做好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意见共五部分内容22条,在工资支付、用人单位自主用工、劳动合同签订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

妥善处理纠纷保护劳动者权益

《意见》对春节假期延长期间的工资、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灵活提供劳动的工资、特殊劳动者的工资、医疗期工资等各种类型的工资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如,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迟延复工或者虽复工但劳动者因疫情防控未能返岗期间的工资支付,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对用完各类休假后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工资。

上述停工停产期间计算从2020年2月3日起至用人单位复工或劳动者返岗前一日止;但对用人单位在2020年春节假期前已停工停产的,其停工停产起始日期为宣布停工停产之日。

又如,医疗期工资。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医疗机构或者政府依法对其实施隔离措施结束后,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

依法保障用工自主权

年休假方面,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迟延复工期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年休假,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劳动者本人意愿。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确因疫情影响未能征求劳动者本人意愿,劳动者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主张已休年休假无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支持。

调整用工方面,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经法定程序或者有关政策规定采取轮岗轮休、缩短工时、降低薪酬待遇、延期支付工资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劳动者请求支付该期间劳动报酬差额的,一般不予支持。

依法申请特殊工时制度方面,用人单位以延迟复工系因政府疫情防控有关规定限制为由安排标准工时制劳动者补回等量工作时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应予支持。

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克时艰

劳动者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冠肺炎,故意隐瞒病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符合规定复工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经劝导无效或者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用人单位依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确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不予支持,但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或者因感染新冠肺炎而死亡,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