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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应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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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陈某系保安公司员工,2018年8月21日入职,每天的工作时间为晚7点到早7点,双方签订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2020元。陈某被派至某康复护理院担任保安一职,因该护理院撤点,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8月26日,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仲裁委终结审理后,陈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陈某与保安公司在考勤时长及天数上确认一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遂判决保安公司支付陈某加班工资2万余元。

【法官评析】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加班引发劳资纠纷的案件比例始终居高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日常工作中应注意对加班证据的搜集,主张加班工资的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因缺少证据导致劳动者败诉的案例屡见不鲜。由于劳动用工形式、类别、管理等存在多样性,保安、门卫等特殊岗位工作人员的加班工资计算更易引发争议。

加班工资一般分为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分别对应不同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劳动者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区分不同类别的加班工资。但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劳动者在工作日和休息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对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关加班及加班工资支付的规定。

本案中,陈某担任保安一职,公司可以根据该岗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法院会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及工作要求、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进行合理认定。

 (无锡新吴法院 程加干 方华)

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到底怎么算 (来源 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