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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到底该不该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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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苏州某校学生用裸照向同学敲诈勒索的事件引起了社会关注,不禁让人想起前些时日由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人犯罪法》的修改,而再一次成为舆论焦点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话题。

刑事责任年龄并非古已有之,而是现代法治理论的产物。正如西方法谚有云:“滥用极刑从来没有使人弃恶从善”,它认为人只有到达一定年龄,具有认识是非善恶和自觉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时,才能要求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未成年人囿于年龄,生理和心理均未成熟,对自身的控制、辨认能力不足,因此对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应予以限制。

我国早在1979年就明确14周岁以下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负有限刑事责任、16岁以上负完全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相沿至今。放眼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责任年龄设置虽有所差别,但大部分都不高,全球最低的美国俄克拉荷马州仅为7岁。

这些年,为了应对犯罪低龄化的趋势,很多国家都加大了惩治力度,域外立法实践已从强调“保护为主”到“惩罚教育并重”,这其中就包括调整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如今,随着改革开放40多年来经济的飞速发展,国人的文化教育水平也不断提升,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控制能力、辨认能力都已今非昔比。基于改革开放初期国情制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或许已无法与时代发展相匹配,也不符合刑事立法的适时性原则。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本是为保护心智未成熟的未成年人,而现实中却出现了未成年人利用这道“护身符”实施犯罪。如安徽两名少年在多地盗窃作案40余起被抓获后,不仅毫无悔改之意,还称:“我知道法律规定,我不会坐牢的,我还能再偷400天。”这种利用法律规定破坏法律权威的犯罪行为,显然违背了制度设立的初衷。

有观点提出,“如果刑事责任年龄降到12岁,是不是还要再降到10岁,那什么时候能到底?”还有的认为,“民法中将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调至8岁对应的是民事权利,而刑事责任对应人身自由甚至生命,两者不能类比。”但要知道,行为人具备对自己行为的认知能力是《民法总则》修改下调年龄的依据,其逻辑上的正确性不应否认。

此外,还存在诸如“未成年人犯罪是由家庭监护、学校教育、社会治理多重因素造成的,还要依靠社会、制度的协同治理”等见解。虽不无合理之处,但事实上防范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与通过刑事审判对犯下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进行惩处并不矛盾。

而且,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也并不一定意味着刑罚措施的必然运用。发达国家因为分级处遇措施较为完善,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即便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往往更多地是给予教育处分而非刑罚措施,这与我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也是契合的。

当然不能指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会成为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效药”,但它应该成为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新形势的一个必要选项。因为在探讨是否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上,不应忽视的一点是,那些被未成年人伤害的通常是也是未成年人,他们也是一个家庭的希望和寄托,相较之下,也更为无辜,我们不能让被害人家庭流血又流泪的案件重复上演。否则,就正如悲观论者所述,“历史的残酷性就在于,它以或动或静的姿态展示在人们面前,但后来的人们却无法改变什么,那些被侮辱和被伤害的人的呐喊永远在历史的长廊里回响”!

俞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