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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徐评案

调岗后,职工有“反悔权”吗?

    本文字数:934

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发生了微调,职工已经接受了合同变更。然而,履行2个月后,职工反悔,要求回到原工作地点。这种反悔是否能得到支持?

案情:职工先接受调岗,后反悔

刘女士是佳利塑业(太仓)有限公司操作工。2017年12月因经营决策调整,公司将刘女士等人员工作地点调动至相距数百米外新地点佳顺公司内。刘女士到佳顺公司正常上班2个月。期间,佳利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2018年2月28日之后,刘女士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先的工作调动决定应当作废”为由,拒绝到新工作地点劳动,并多次要求回原地点工作,此举遭公司拒绝。

2018年3月6日,公司向刘女士发送《告知书》要求其复工,否则其将被视为自动离职,但刘女士拒绝回新地点工作。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引发争议。

仲裁: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

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认为,虽然劳动者被调至新工作地点上班期间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但是并不影响其在新工作地点正常上班,在经单位催告后,劳动者仍不正常提供劳动,其行为违反规章制度,构成旷工,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点评:工作地点微调不超出债之同一性范围

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发生变化,由于变动不大,仅有几百米的距离,一般视角看来,这种地点调整仍然不超出“债之同一性”范围,因此,公司对工作地点微调尽管是双方新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但可视为原合同内容的补充。

由于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其有继续性法律关系特征。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经常会不断发生变化,也可能无法穷尽,所以法理上,用人单位有工作的指示权。

在使用这种指示权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时,应当对双方的各自利益依衡平原则进行判定,看这种调整是否具有正当性。

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劳动地点的调整是其经营策略调整所需,对其具有重大的利益。这种调整对于劳动者而言,却未见损害其重大利益。因此,本案劳动者的拒绝理由仅仅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先的工作调动决定应当作废。这个拒绝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个对立的法益中,用人单位的合同履行利益重大,而对劳动者的利益损失并未见到。在这种情况下,依利益衡平理念,保护用人单位的调岗利益具有公平正义。

案件来源: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太劳人仲案字〔2018〕第1160号

徐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