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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徐评案

公司人格混同,职工维权找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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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合同、发工资和做业务分别由有关联的不同用人单位来执行,职工劳动权被侵害,维权究竟应该找谁?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的一件劳动争议案例,以公司法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为基础,对人格混同企业的职工,提供了一个有益维权思路。

2014年3月,涂先生入职上海A公司,任区域经理,工作地点为苏州。2016年10月,涂先生与A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日,A公司与B公司确认A公司拖欠涂先生工资12.15万元,由B公司自2016年12月份起分六个月支付给涂先生。此后B公司并未完全履约。涂先生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B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9800元,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A、B公司对欠款无异议,只是因偿付能力有限,希望分期付款。

与涂先生签合同的是A公司,给他发工资的是B公司,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也是B公司,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均相同,B公司还是A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发生工资拖欠这样的劳动争议,他究竟应该向哪一个公司主张?

仲裁委审理认为,A、B两公司系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涂先生虽系A公司员工,但工资一直由B公司支付,与B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由B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并无不妥。该协议已部分履行,B公司亦愿意支付剩余工资,因此涂先生要求支付剩余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最终裁令B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9800元,A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

人格混同是公司法理论,指的是股东在人员、业务、财务等事项与公司不能区分,导致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与股东人格混同。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与股东人格混同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没有股权关系的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并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呢?在公司法实践中还是认可这样的做法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确认了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并对如何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做出了详细分析。通过公司法和指导性案例,建立起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判断标准。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B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且法定代表人同一,A公司的欠付工资经三方协商由B公司承担,这就表明了B公司愿意为欠付工资承担责任。事实上,即使B公司不愿意承担这个责任,仲裁机构仍然可以在两个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裁判其对劳动者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

本案例的现实意义在于,很多情况下,劳动者的合同订立、工资支付、日常管理由不同的关联企业承担,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这些关联企业对工资、经济补偿等债务连带承担责任,既符合公司法的一般原理,也可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苏州的这个案子,可以看出仲裁员将欠付工资作为公司的债务,否定公司人格,裁令公司与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公司法和劳动法基础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做出了公正的裁判。

不过,如果这些关联企业未发生人格混同,是否还需要承担对劳动者工资等债务连带责任呢?我认为原则上不应该这么处理,应该由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才妥当。

(案件来源: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苏劳人仲案字〔2018〕第307号)

徐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