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详情
返回该版首页

实行计件工资制企业要不要支付加班费

    本文字数:737

【案例回顾】

小郭于2013年8月进入某机械公司任打磨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按照计件工资计算。公司经常安排小郭加班,加班期间的计价与平时相同。

2014年9月,小郭离职。后在有关部门组织的普法中,他听说实行计件工资的员工,如果公司安排加班,加班时间内的产品单价应按照平时的1.5倍、休息日按2倍计算。小郭觉得自己在公司加班较多,但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加班工资。

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小郭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并结合小郭的实际出勤时间,合理认定公司需支付小郭加班工资6000余元。

【案例分析】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 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 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具体来说,计件工资制的加班工资计算比例类同于计时工资制的加班工资,但并不是所有在法定工作时间外的工作或超额工作都有加班工资。 具体分为3种情形: 劳动者在8小时工作日内没有完成定额任务,而在8小时外又延长工作时间以完成定额的,不属于加班,不应当得到加班工资;劳动者在8小时工作日内超额完成定额任务, 其超额完成的部分不属于加班,不应当得到加班工资;劳动者在8小时工作日内完成劳动定额,在8小时外又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属于加班,应当得到加班费。这也就是说,实行计件制的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必须是在8小时工作时间外,且是在定额以外工作,这两者必须同时满足。

因此,具体到本案,小郭提及的加班情形属于上述第3种情形,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费。

张莉慧

劳动讲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