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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视点

退休返聘人员有没有病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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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原单位或新单位的聘请,退而不休、发挥余热,是不少退休职工的选择。但退休返聘人员又不同于普通在职职工,他们能否像在职职工一样,在病假期间享受病假工资呢?

[案情简介]

老陈办理退休手续后,返聘在公司传达室做门卫,兼顾行政办公区域的卫生保洁。老陈为人低调谦和,和公司上上下下打成一片。时光如水,转眼9年多时间过去,老陈已是将近70岁的人了,但看起来依然硬朗,隔两天轮一次的夜班照常值守,从不叫苦叫累。

2016年3月,老陈患肝囊肿住院开刀,前前后后休息了两个多月。痊愈上班后,公司考虑到老陈岁数太大,万一工作中有什么闪失,就麻烦了。2016年6月,公司通知老陈干完这个月之后,将与他解聘。老陈希望公司支付病假期间的三个月工资。公司则认为,老陈属于退休返聘人员,看病有医保,平时还有退休工资,又没有事先约定,因此,病假期间本就没有工资。老陈争取了几次,公司都没有松口,于是申请仲裁。

[案例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退休返聘人员生病,是否享受病假工资。

法律对退休年龄的规定

按照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依法退休、退职,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劳动保险条例,也是由此开始,我国政府机关、城镇企业和事业单位正式实行了退休制度。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现仍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对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了明确规定。其核心精神和后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精神基本一致,明确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2001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劳动者劳动年龄的上限,而不受劳动者自身实际劳动能力影响。劳动者退休年龄的法定年限届满之日,也是劳动者劳动年龄的终止之时。

退休返聘与单位不再是劳动关系

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者,其主体资格始于劳动者最低用工年龄(除特种工作外为16周岁),终于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再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也不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也由劳动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

对退休人员重新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何种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各地司法机构也制定了类似的指导意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2月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其第三条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相关部门或司法机构也作出了人性化的规定。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此条款限定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形。

类似的,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2017)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

返聘人员有没有病假工资

为了规范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前的用工关系,原劳动部《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而病假工资则是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福利待遇。因此,退休返聘人员是否享有病假工资,视用人单位与返聘人员是否签订书面协议,对退休返聘人员的病假工资事项有无明确约定。如对病假工资有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病假工资。如对病假工资没有约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就缺乏足够依据。

本案中,老陈退休后留厂返聘近10年,与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老陈生病期间的病假工资,因没有事先约定,缺乏足够依据。在劳动仲裁部门的调解下,公司考虑到老陈多年来勤勤恳恳为单位辛劳付出,答应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双方握手言和。

刘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