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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一工人救人溺亡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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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通讯员 李金宝 记者 丁彬彬)沭阳一水利公司工人潘某为救落水的工友不幸溺水身亡,因该公司此前为保障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利益,为本公司的工人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水利公司向该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后,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救人溺水身亡属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一度成为庭审焦点。近日,法院判决,潘某下水营救工友溺水身亡,符合意外伤害构成要件,故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水利公司30万元。
2014年3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某水利公司的施工人员冯某在分淮入沂整治工程宿迁市工程桥梁工程Ⅰ标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落水,同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潘某听到呼救后下水营救,不料二人均不幸溺水身亡。
几天后,水利公司与潘某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水利公司一次性给付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7万元;潘某的人身保险权益全部转移给水利公司。
2015年8月12日,水利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索赔被拒,遂向沭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
沭阳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水利公司承包分淮入沂整治工程宿迁市工程桥梁工程Ⅰ标工程。2013年12月2日,水利公司为潘某在内的100名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零时止,保障项目包括:意外伤害30万元/人,意外医疗3万元/人,保险费合计13982元。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利益是一种非主观意愿发生的利益。本案中,潘某下水营救工友溺水身亡,符合上述意外伤害构成要件,理由是:潘某在下水营救工友时,对于自己溺水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排斥的,并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溺水死亡后果是出乎其预料的,即不存在故意造成意外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因此,潘某溺水身亡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